内蒙:类案不同判 对抗最高院裁定 合法权益怎保障
2024-06-25 19:18 来源:法制聚焦
作者:陈蓉蓉
近期,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广华投书媒体,述说了近十年的磨难,他们已陷入十分窘迫的境地,希望通过媒体的帮助,为他们仗义执言。并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在他们身上到底发生了什么? 反映材料称,2013年7月10...
近期,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广华投书媒体,述说了近十年的磨难,他们已陷入十分窘迫的境地,希望通过媒体的帮助,为他们仗义执言。并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在他们身上到底发生了什么?
反映材料称,2013年7月10日,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亿利丰公司施工海峰公司位于海拉尔天博丽都住宅5—10号楼、会所及车库等工程,亿利丰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工程竣工交付海峰公司,并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海峰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近2300万元未给付的情况下,反而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院起诉亿利丰公司对其可能发生质量问题将要给予业主赔偿的数额为11499897元,并由海拉尔区法院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生效判决,要求举报人给付赔偿金11499897元。
亿利丰公司提起上诉,2017年7月,内蒙古高院判决,除改判违约金为436.5万外,其它仍予以维持。
无奈之下,亿利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6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内蒙古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原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有关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相悖;2、原判决根据Tbld2013-01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工期的约定认定宿州建筑公司逾期有失妥当。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协议,对工期约定各有不同,而且2015年6月30日海峰公司在《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且实际使用了案涉住宅及车库。原判决未完全注意到这些事实。为此,最高院裁定指令内蒙古高院再审。
2019年1月,内蒙古高院作出(2018)内民再121号再审判决,承办法官拒不执行最高院裁定,坚持已由最高院指出的错误:1、仍旧认定补充协议有效;2、仍旧依据Tbld2013-01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工期的约定认定亿利丰公司存在逾期并判定违约金;3、仍旧没有注意到海峰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已签字验收并实际使用了案涉住宅及车库的事实,最终又维持了内蒙古高院自己原审的判决。
2018年5月,海峰公司另外又向海拉尔区法院起诉亿利丰公司所谓经济损失。亿利丰公司当庭递交了最高法民申4636号民事裁定书并提出要求对方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海拉尔区法院也未采纳,并无视最高院的裁定书。2019年4月海拉尔区法院作出(2018)内0702民初1622号判决,判令亿利丰公司支付各项损失高达1149万元。亿利丰公司不服,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中院撤销海拉尔区法院(2018)内0702民初1622号错误判决。承办法官根本不采纳亿利丰公司当庭提出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所谓损失也未发生过,海拉尔区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亿利丰公司也递交了最高院裁定书,呼伦贝尔中院既不通过法院调查,也不要求海峰公司提供证据,直接下达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海拉尔区法院和呼伦贝尔市中院的判决不但不支持亿利丰公司主张海峰公司应付工程款2300万,反而海拉尔区法院和呼伦贝尔市中院不考虑事实和证明就根据内蒙古中建鼎信管理公司出的虚假评估报告判亿利丰公司赔偿海峰公司1149万元,而事实上,海峰公司一分钱损失都未发生。
这两份错误判决直接导致亿利丰公司直接损失近4000余万元(其中应给付亿利丰公司工程款2300万元没有判决给付、支付海峰公司违约金436.5万元和虚假诉讼要求赔偿海峰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1149万元),致使亿利丰公司5年无能力再承接项目,并造成2000多名工人失业,形成多次群体上访事件,给公司造成严重的信誉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出现了相关原因的上诉行为等,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不安定因素。
现公司已面临破产境地,非常尴尬,如果破产,将造成几千名工人失业,并将导致新的规模上访事件。
根据他们的反映材料,我们感到令人诧异的是,与他们案件极其相似的案件,却有着迥然不同的两个结局。
案涉同一个小区,即海拉尔天博丽都小区的工程1—4号楼的施工。原告依旧是海峰公司,被告是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昌盛公司)。海峰公司诉昌盛公司:1、昌盛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要求,给海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昌盛公司应赔偿海峰公司违约金等。呼伦贝尔中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内07民初64判决书,判决:1、昌盛公司赔偿海峰公司经济损失4321855元;2、昌盛公司支付海峰公司1234950.3元违约金等。内蒙古高院以(2019)内民终304号判决维持原判。昌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72号民事裁定。指定内蒙古高院再审。内蒙古高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1)内民再2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海峰公司给付昌盛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等约定。对之前的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等)再无纠纷和争议。
这一状况的确令人惊愕!都是给海峰公司施工,且是同一个小区的工程,同样的问题,海峰公司诉讼请求也基本一样,为什么会出现两种结局?!
典型的类案不同判的案例!
中国政法大学嵇子明教授说,为解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避免“类案不同判”,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清晰的导向和路径。人民法院要实现公正司法,就必须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加快完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快推进人民法院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和建设,将主要精力放在统一裁判尺度、监督公正司法上来。
2020年9月,亿利丰公司将此情况反映到中央第八巡视组。巡视组领导十分重视,批示督促呼伦贝尔中院纠正错误。2021年6月呼伦贝尔中院出了一份民事裁定书后,委托海拉尔区法院重新审理。最后海拉尔区法院还是按照原来的判决亿利丰公司赔偿海峰公司1149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
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表示,因为海拉尔区法院和呼伦贝尔市中院的错误判决,以及内蒙古高院拒不接受最高法的裁定意见,直接导致亿利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严重破坏内蒙古地区的营商环境。
专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待错案的原则是“有错必纠”,即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予以纠正。“有错必纠”原则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对于公正、公平、正义的追求,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处理,每一个错误都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像内蒙古、呼伦贝尔两级法院这样对抗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636号民事裁定,且有明显的“类案不同判”案例,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罕见,应引起有关方面和社会的严重关注。(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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